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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 | 案例剖析离婚协议中赠与条款的撤销问题

时间:2025-10-23   作者:   来源:法治时代   阅读:5827  
内容摘要:离婚协议的本质是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多重安排,一份约定明晰的离婚协议不仅是维护自身权益的屏障,更是减少司法诉累、稳定社会关系的重要保障。本文从刘某诉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剖析离婚协议中赠与条款能否撤销的问题,为相关案例裁判提供借鉴和参考。一、案情简介刘某和高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23年夏天协议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协...

离婚协议的本质是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多重安排,一份约定明晰的离婚协议不仅是维护自身权益的屏障,更是减少司法诉累、稳定社会关系的重要保障。本文从刘某诉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剖析离婚协议中赠与条款能否撤销的问题,为相关案例裁判提供借鉴和参考。

 

一、案情简介

 

刘某和高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23年夏天协议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婚内购买的两处登记在高某名下的房产归高某所有;刘某取得高某所持有的A公司100%股权,刘某向高某支付回购补偿300万元,分5年付清;刘某向高某每年支付40万元,用于抚养子女;刘某额外补偿高某100万元。

后刘某诉至法院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中关于股权回购款以及补偿高某100万元的内容,理由有二:一是高某虚构抑郁症诱使其签订了显失公平的离婚协议,构成欺诈;二是公司经营恶化无力履行补偿义务。高某则抗辩称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刘某为快速离婚自愿接受条款,现反悔缺乏依据。  

经法院审理查明:高某婚后全职照料家庭10余年,离婚时刘某考虑对高某进行经济补偿;刘某提交的银行贷款均发生于离婚后,公司现在营业正常;双方离婚协商期间的聊天记录显示,刘某多次表达“尽快办手续”的意愿。

 

二、案例裁判

 

法院经审理作出如下认定。

一是欺诈不成立。根据高某提交的双方离婚时完整的聊天记录以及双方陈述,高某的抑郁是在照顾孩子以及家庭的过程中,因劳累以及夫妻沟通不畅导致的情绪低落,高某并未以此为要挟要求刘某签订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刘某并未因为高某称自己处于抑郁状态而陷入错误认知,故离婚协议签订过程中并不存在欺诈的情形,不符合欺诈的构成要件。

二是显失公平规则不适用。关于离婚协议中赠与条款是否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法院经审理认为,离婚协议不同于一般的合同,是人身关系和经济利益分割的综合协议,经济利益分割条款与人身关系解除密不可分,也是夫妻双方对于家庭利益分配的综合考量,故离婚协议不能完全适用合同的相关规定。具体到本案,高某在过去的10余年中一直全职在家照顾孩子,料理家庭生活,为刘某经营公司解决了后顾之忧。虽然刘某是家庭收入的主要来源,但是刘某庭审中也承认签订离婚协议中赠与条款是对高某家务价值的补偿。从双方提交的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刘某在与高某商量离婚事宜时,想要快速解除婚姻关系,现刘某在与高某解除婚姻关系后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赠与条款有违诚信原则。故法院综合上述情况,认定离婚协议中虽然在财产分配方面向高某倾斜,但是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中关于合同显失公平的相关规定。

三是情势变更抗辩无效。关于刘某能否以情势变更主张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情势变更规则适用于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料到的非商业风险,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的情形。本案中,刘某以公司经营恶化为由,请求撤销赠与条款。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公司经营恶化属于典型的商业风险且刘某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就应当预见,故本案不适用情势变更规则。

四是穷困抗辩权不成立。刘某虽举证离婚后负债,但未证明履行赠与将致其基本生活困难,其提交赡养父母的情况,并非是在签订离婚协议后发生的新情况,故不符合《民法典》第666条所规定的穷困抗辩权的适用条件。

综合上述理由,一、二审法院判决均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三、争议焦点评析

 

(一)离婚协议赠与条款撤销权的特殊限制

离婚协议赠与条款撤销权的行使边界问题,本质上是意思自治原则与司法干预限度的衡量,我国司法实践对此经历明显演变。离婚登记后,一方反悔要求人民法院对财产分割问题予以重新处理,人民法院曾一度不受理此类案件。直到2003年出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明确,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才开始正式受理此类案件,但明确限定“一年除斥期间”及“欺诈、胁迫”事由,其立法考量正是因为离婚财产协议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与伦理色彩,司法介入需保持必要克制,避免沦为当事人规避承诺的工具。具体而言,其法理基础有二。

一是身份关系的不可逆性。婚姻关系解除具有终局性,与之绑定的财产安排若随意推翻,将动摇身份变动的安定性。某种程度而言,财产分割条款是解除婚姻的对价支付,其效力附随于身份关系消灭这一既成事实,二者是一个整体,密不可分。夫妻双方离婚之后,身份关系随之消灭,因此附随身份关系消灭的财产分割条款需要一定的稳定性。

二是道德风险的司法防范。司法实践中频现利用优势地位迫使对方让步离婚后再反悔的现象,若放宽撤销标准,将诱发“以财产承诺诱导离婚再撤销”的策略性行为。因此,对离婚协议的反悔主张应从严把握。

(二)显失公平规则的排除适用

 一是协议性质的双重性排除商事合同的判断标准。离婚协议不同于商事合同,其财产安排具有身份对价性和伦理补偿性。具体到本案中,高某10余年全职家务劳动形成的隐性贡献,需通过财产分配实现实质公平。家务劳动价值补偿体现公平原则,家务劳动和其他社会劳动一样具有社会经济价值,因此机械适用等价有偿将导致实质不公。本案中,刘某当庭承认补偿的家务属性,印证了财产倾斜的正当性基础。

二是意思形成机制的特殊性。离婚协议的缔结常受情感因素、子女抚养等多重因素影响。本案聊天记录显示,刘某为求快速离婚主动提出优惠条款,符合“策略性让步”特征。此时若允许事后反悔,无异于纵容“缔约投机”。因此,司法对显失公平的认定需考察缔约背景,离婚场景中的财产让步往往具有特定目的,不宜简单以数额失衡否定其效力。

三是法律适用的体系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70条第2款将撤销事由限定于“欺诈、胁迫等情形的”,而未直接纳入“显失公平”,体现立法者有意限缩审查范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在《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中释明:“未列举事由并非绝对排除,但适用时必须严格限制”。本案中,刘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无外力压迫下为离婚这一特定目的作出财产处分,显然未达到显失公平的程度。

(三)穷困抗辩权的严格适用

刘某主张公司经营恶化构成履行抗辩,触及离婚协议中赠与条款的法律性质认定。法院的裁判揭示适用穷困抗辩权的三重规则。

一是离婚赠与的非纯粹无偿性。《民法典》第666条穷困抗辩以“无偿性”为前提,但离婚协议中的“赠与”实为复合法律行为。本案300万元补偿款系为取得公司股权支付,100万元补偿具有家务补偿性质,均非纯粹无偿赠与。如前所述,离婚协议的签署是具体考量子女抚养、家务补偿等因素的综合结果,因此与一般的民事赠与存在本质的区别。

二是举证责任的高标准性。离婚协议中赠与的非纯粹无偿性决定其适用应当受到严格限制,主张穷困抗辩权的一方需履行较高的举证责任,证明履行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会严重影响其生活,方可成立穷困抗辩权。本案中,刘某仅举证了在离婚后,其公司产生了负债,但是经法院查明,公司仍处在正常经营的状态中,刘某的住房和生活标准也并未受到影响。因此,刘某并未举证证明其基本生活受到了严重的影响,故刘某行使穷困抗辩权缺乏法律依据。

三是抗辩权行使的暂时性。需特别关注的是,离婚赠与穷困抗辩具有暂时性效力,只能够暂时延缓赠与义务的履行。若经济状况改善受赠方仍可主张履行。这种制度设计既保障基本生存权,又维护协议约束力,实现双重价值平衡。

(四)离婚协议赠与撤销条款的审查重点

离婚协议作为一种特殊的合同,在处理撤销问题时应当保持司法的谦抑性,维护离婚协议的稳定性。在审查离婚协议赠与条款能否撤销时应采用“程序公平+实质公平”的双轨审查机制。

“程序公平”即签订离婚协议的过程对双方公平。司法实践中,需要重点审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时是否隐瞒重大财产信息,是否一方处于疾病、怀孕等危困状态,是否给予一方充分考虑时间等因素。“实质公平”即离婚协议内容对双方公平,主要考虑对价的充分性。司法实践中应重点考量子女抚养、家务补偿、婚姻过错等因素。

本案实现了保障弱势方权益与维护协议安定性的平衡,既肯定家务劳动价值又彰显诚信原则,体现了身份关系解除的终局性,司法对离婚协议的干预,应当止步于意思自治的边界。

 

四、离婚协议约定应慎重、履行宜诚信

 

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是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达成的一致意见。离婚协议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合同,也不同于赡养、抚养协议。从内容上看,是一个复合型协议。离婚协议一般包括解除双方婚姻这一身份关系的处理意见,对于子女抚养、探望的处理意见,共同财产和债务的处理意见等。

离婚协议生效需满足三个要件。一是离婚协议需以书面形式订立,口头达成的离婚协议无效。此规定主要是为了保存证据,为日后产生争议时提供依据。二是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三是分割的财产内容必须真实存在,不能虚假。在现实生活中,由于离婚是一个协商的过程,夫妻双方也会在此过程中新增或减少财产,故双方可能订立多份协议,各协议也会存在重合或矛盾之处。司法实践中,如果多份协议之间存在矛盾,以双方登记备案的离婚协议为准。因此,双方在登记备案离婚协议时应当慎重考虑,正确列明各项夫妻共同财产,明确财产分割方式并约定违约责任,避免笼统表述。用明确具体的协议条款,预先阻断一方反悔,通过增设惩戒性违约责任,保障离婚协议的切实履行。

综上,离婚协议中关于离婚、抚养、财产等方面的内容息息相关、互为依存。如果允许一方轻易撤销其中的部分约定,实际上就打破了整个协议的平衡。正是基于此,法律对撤销事由进行了严格限制,且撤销方需要在知晓撤销事由后1年内起诉,旨在维护离婚协议的平衡性,最大限度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有效减少社会治理成本。

   

作者欧阳艺纯系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六庭三级法官助理;何昌系故宫博物院法律处法治建设科副科长、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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